恶意逃债法不容

恶意逃债法不容申诉人东莞市某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某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致函某省高院,要求对此案进行复查,某省高院改判后,申诉人仍不服,最高法院裁定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经再审申诉人的债权诉请得到支持。一、争议焦点:债转股是否成立,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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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逃债法不容 申诉人东莞市某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某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致函某省高院,要求对此案进行复查,某省高院改判后,申诉人仍不服,最高法院裁定高院对此案杭州要债公司进行再审,经再审申诉人的债权诉请得到支持。   一、争议焦点:债转股是否成立,股权转让是否合法   被申诉人债务人宁波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债权人申诉人货款1600万元不还,为解决纠纷,1997年申诉人投资主体台湾某公司同意债务人以代自己投资成立合资公司名义解决拖欠申诉人债务,为此某公司与台湾某公司签订《关于建立中外合资宁波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会谈纪要》及合同,于98年3月签订《关于三方合资、合营协议》,后领取了宁波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六个月有效期营业执照,因投资各方没有缴付出资,没有提供按期足额出资的验资报告,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证明该合资企业已自动解散。   申诉人将某公司告上法庭,并将接受债务人股权的国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履行还债义务。债务人某公司抗辩理由称:拖欠申诉人货款已转为投资款得以解决,要求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国某某抗辩理由:某公司与自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某公司与国某协商,决定将某公司在宁波建设某公司的股份人民币1024万以原值转让给国某某,转让前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国某某承担。据此认为:“转让前公司”是指宁波建设某公司、而非指某公司,因此申诉人将自己列为第二被告错误,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某中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拖欠债权人货款属实,尽管有债务人将债务转为合资企业投资款的协议,但双方并无实际履行,合资企业没有出资,被依法解散,债务人拖欠债权人债务没有消灭,仍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债务人与国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经查国某某出具的宁波建设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加盖公司另一股东深圳某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为伪造,股东会,工商变更手续材料为伪造,目的是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服务。一审期间被告国某某提供股东深圳某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追认转让股权有效证明,但没有经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应属无效转让。一审法院判决债务杭州要债人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国某某接受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债务人拖欠货款转为合资企业投资款,且合资企业已成立,因此债务人原债务已消灭;债务人在另外一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合法性问题,尽管国某某存在伪造公司股东印章行为,但该转让股权行为已被追认,应当有效。根据转让股权协议,不能认为应由国某某为债务人承担债务。最终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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